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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收信用卡章程(2015版)
发表时间:2015-09-01 11:57:11

第一章 总

第一条为适应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业务发展需要,为社会各界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丰收信用卡品牌是由浙江省各县(市、区)行社(包括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委托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申请,供委托单位发行使用的统一的信用卡品牌。

各委托单位为丰收信用卡的发卡机构。

第三条丰收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是发卡机构向社会公开发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以人民币或其他特定外币结算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消费、存取现金、转账结算、分期付款等功能,具体功能依照特定卡种的《丰收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本章程所指的《领用合约》为各类丰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总称,其涵盖了各类丰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执行。持卡人可按其所持卡的不同等级享有相应的增值服务。

第四条信用卡按照发卡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照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照持卡人信用等级分为钻石卡、白金卡、金卡和普通卡;按照信息载体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和磁条芯片复合卡;按照是否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机构合作发行分为联名/认同卡和非联名/认同卡;按照是否带有持卡人彩色照片分为彩照卡与非彩照卡;按照产品功能差异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和借贷合一卡。信用卡将使用银联和其他信用卡组织或公司的标识。

第五条发卡机构、持卡人、担保人、特约商户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均须遵守本章程。

第六条本章程涉及的部分名词遵从如下定义:

持卡人指向发卡机构申请个人卡并获得卡片核发的申请者本人,包括主卡持卡人和副卡持卡人;或指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发卡机构申请并获得核发卡片,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授权持有该卡片的人员。

账户信用额度指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等为其名下的某一账户核定的在一定期限内使用的授信限额,包括固定额度、临时额度和专用额度等。

交易日指持卡人实际用卡消费、取现或转账等交易的日期。

银行记账日指发卡机构在持卡人发生交易后将交易款项记入其信用卡账户,或根据规定将有关费用、利息记入其信用卡账户的日期。

账单日指发卡机构每月对持卡人的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费用、利息等进行汇总,并计算出持卡人应还款额的日期。

到期还款日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

还款日指持卡人实际向发卡机构偿还其欠款的日期。

全部应还款额指截至当前账单日,持卡人累计未还的费用、交易本金以及利息等的总和。

最低还款额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

免息还款期指在持卡人于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前提下,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时间段。

滞纳金指当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费用。

预授权指特约商户向发卡机构取得持卡人30天内在不超过预授权金额一定比例范围的付款承诺,并在持卡人获取商品或接受服务后向发卡机构进行承兑的业务。

“溢缴款”指持卡人还款时多缴的资金或存放在信用卡账户内的资金。

第二章申领条件和手续

第七条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合法、稳定收入来源且资信良好的中国居民、常住境内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向发卡机构申办个人卡。个人可申领不同种类的个人卡主卡,亦可为其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办理副卡。主卡持卡人可随时申请注销副卡或停止副卡的使用。

副卡持卡人与主卡持卡人共用同一账户信用额度,主卡持卡人可规定副卡使用的限额。副卡所有交易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等均记入主卡账户,主卡持卡人对主卡及副卡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副卡持卡人与主卡持卡人对主卡及副卡项下发生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副卡持卡人只对其所持副卡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八条在发卡机构所在地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并具有偿还能力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可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发卡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发卡机构申领单位卡。每个单位可申请若干张单位卡,但持卡人必须在申请表中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下同)书面指定,其所有交易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等均记入该单位信用卡账户内,由单位承担还款责任。单位可随时书面申请注销持卡人用卡资格或变更持卡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向发卡机构申办信用卡时,需按发卡机构要求,正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呈交资信证明等证明文件。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单位卡需加盖单位公章)即表示其已完全获知并同意遵守申请表、本章程与领用合约、收费表及其后的修订版本中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 使用及账户管理

第十条持卡人领取信用卡后,应立即在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栏内签上与申请表书写习惯、体例相同的本人签名,并在使用信用卡交易时使用相同的签名,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发卡机构另通过指定的途径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卡交易密码(以下简称密码)。

第十一条持卡人在境内外的消费、取现、转账等交易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发卡机构、特约商户及信用卡组织或公司等的相关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办理业务,应遵守发卡机构电子银行业务相关章程、协议和交易规则。

第十二条发卡机构为持卡人设立人民币及/或外币账户(主账户),或电子现金账户,可供持卡人选择的外币账户种类由发卡机构指定。

信用卡电子现金账户具备小额支付应用功能及非金融行业应用功能。电子现金账户有余额上限,不计息、不挂失、不透支、不可取现、不设消费密码,具有圈存、圈提、脱机小额支付和查询等功能。

第十三条持卡人通过发卡机构指定的境内特约商户、营业网点和信用卡组织或公司的境内外受理点使用的款项,均记入人民币账户。

第十四条个人卡人民币账户的资金以其个人持有的人民币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账存入。

第十五条单位卡人民币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账户,销户时单位卡账户的资金转回其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六条持卡人凭卡面上信用卡组织或公司的标识(包括但不限于银联),可在境内外带有该受理标识的特约商户以及发卡机构指定的其他特约商户消费,在境内外该信用卡组织或公司、发卡机构指定的取现网点或带有其受理标识的ATM上取现,并享受发卡机构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十七条持卡人凭卡在境外带有银联受理标识的特约商户或在境内消费时,须按预先与发卡机构的约定输入或无须输入密码,并在签购单上签署与卡片背面签名栏内相同的签名;在境外带有其他信用卡组织或公司受理标识的特约商户消费时以密码加签名方式交易。境外部分POS机无交易密码校验功能,在此类机具进行刷卡消费,无需输入密码(具体情况以当地POS机具设置为准)。

持卡人凭卡在发卡机构指定的境内外银行网点联机提取现金时只须输入交易密码;在境内银行网点柜台取现须输入交易密码并在取现单上签署与卡片背面签名栏内相同的签名;在境内压单消费和在境内银行网点压单取现时须签名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在境外银行网点柜台取现须签名并根据要求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基于持卡人签字形成的交易凭证和/或凭信用卡磁条、芯片、卡号或密码等电子数据而办理的各项交易所产生的信息记录之一或全部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遗忘密码,可按发卡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密码重置。持卡人应在安全的技术保障的互联网上和安全商户环境中使用信用卡,并且妥善保管信用卡卡号、身份证号、信用卡有效期、验证码等相关信息,否则持卡人须对相关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持卡人若发生信用卡遗失、被窃、被冒用或遭他人非法占有等情形,应立即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渠道或到发卡机构营业网点办理挂失,挂失手续办妥后挂失生效,挂失生效时间以发卡机构系统记录的时间为准。自挂失生效后发生的非持卡人所为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持卡人承担,但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仍应由持卡人承担: 国家有权机关依法扣划卡内资金;持卡人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发卡机构调查情况遭持卡人拒绝;遗失或被窃信用卡无持卡人签名。挂失生效前信用卡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发卡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发卡机构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过错或与持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挂失后如需补办新卡,可按照规定办理补办手续。

对于支持电子现金账户的信用卡,卡片上的电子现金账户余额不支持挂失,卡片丢失后产生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信用卡损坏时,持卡人可按发卡机构规定的方式办理换卡手续。

第二十一条发卡机构对信用卡卡片设定有效期,过期自动失效。如持卡人到期需要继续使用,应办理更换新卡手续。本章程、领用合约及其他业务规定对已过期的信用卡继续有效,发卡机构继续保留对已过期信用卡的管理权、追索权等权利。如因发卡机构与合作单位、信用卡组织或公司合作终止等原因导致无法补换卡的,发卡机构可发放其他同信用等级卡片。持卡人不补换新卡或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的,仍须清偿该卡所欠债务。

第二十二条持卡人申办销户手续后,仍须清偿信用卡在销户前发生的一切债务和损失。

第四章计息及费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发卡机构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不包含电子现金账户相关信息),对账单上列明上一期账单日次日至本期账单日(含)之间已经入账的交易明细及全部应还款额、最低还款额、到期还款日、账户信用额度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持卡人可以相应的币种偿还交易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顺序偿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应收利息、各项费用、分期分摊资金、透支取现及转账款、透支消费款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分期分摊资金、透支取现及转账款、透支消费款、各项费用、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对外汇欠款持卡人可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经常项目下可自由兑换的相关规定,用人民币资金购汇偿还。

第二十五条持卡人若选择以自动转账方式还款,发卡机构有权直接按持卡人选择的还款方式从其提供的账户中扣款,转入信用卡账户,用于偿还持卡人的欠款。

第二十六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其当期账单上本期发生的非现金及转账透支款项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账户结计的费用免息。

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

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

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发卡机构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公告为准。

第五章 发卡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发卡机构的权利:

(一)发卡机构有权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申请人及担保人的资信、财产及相关情况,有权审查申请人及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有权索取、留存和使用申请人及担保人的个人资料。有权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予以发卡、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及担保的方式、领卡种类、批核给申请人的信用额度等。发卡机构受理申请人申请后,无论是否予以发卡,申请表及相关申请资料均不予退回。对未批准的申请,发卡机构无须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发卡机构有权根据持卡人消费、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调整其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或要求持卡人按照规定提供担保。

(三)持卡人未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发卡机构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渠道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如持卡人经催收仍未清偿欠款,发卡机构有权选择采取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信用卡使用;停止持卡人所有信用卡使用;行使质权;向担保人追索;从持卡人在发卡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等。

(四)发卡机构有权基于持卡人资信状况下降等原因或为维护持卡人账户资金安全等目的,在不预先通知持卡人的情况下止付持卡人信用卡;持卡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的,发卡机构有权在不预先通知持卡人的情况下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信用卡;如给发卡机构造成损失,发卡机构有权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五)发卡机构为持卡人的交易累计积分或向持卡人提供免费增值服务的,发卡机构保留变更积分累计规则、增值服务种类及内容或清理积分、终止有关增值服务的权利,且无须事先征得持卡人同意;发卡机构行使此项权利时应进行公告,且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持卡人产生法律效力。

(六)因供电、通讯故障等发卡机构不可预知或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持卡人用卡受阻的,发卡机构可视情况协助持卡人解决问题或提供必要的帮助,但不承担因此可能给持卡人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条发卡机构的义务:

(一)发卡机构应书面或通过网站等提供信用卡使用的有关资料,包括章程、领用合约、使用指南、收费项目及标准等。

(二)按约定通过有关服务渠道为持卡人提供信用卡服务。

(三)向持卡人提供咨询、查询、挂失、投诉等服务;对持卡人关于账务的查询给予答复。

(四)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但若自上次提供对账单后,没有任何交易且账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或发卡机构已与持卡人另有约定时,可不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

(五)发卡机构应对持卡人的资信数据进行保密。但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机关另有规定、或经持卡人同意等特殊情况时除外。

第六章申请人、持卡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持卡人的权利:

(一)持卡人享有发卡机构对信用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与承诺不符的服务进行投诉。

(二)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信用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向发卡机构索取对账单,或通过发卡机构有关服务渠道了解其账务变动情况。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及支付清算组织规定的期限内,持卡人对信用卡交易和账户情况有疑问的,持卡人有权向发卡机构申请协助查询或更正,经查询交易确为持卡人所为,相关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持卡人的义务:

(一)申请人应向发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若发卡机构认为需要,申请人应向发卡机构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如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单位名称变更等,应及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发卡机构,并办理变更手续。

(三)持卡人应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漏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

(四)持卡人应按照与发卡机构签署的领用合约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本金、利息、费用;不得以与特约商户纠纷或与其它第三方的纠纷等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发卡机构款项,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发卡机构支付欠款,不得利用信用卡进行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套取资金、积分、奖品或增值服务。

(五)发卡机构按规定调增持卡人信用额度后,如持卡人不愿调增其信用额度,应及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向发卡机构提出,但仍需清偿已经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

(六)为防范风险,保障发卡机构、持卡人利益,持卡人应配合发卡机构及特约商户做好相关风险防范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领用合约和发卡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定执行。如发卡机构与持卡人、担保人、特约商户另有约定的,遵从双方约定。

第三十四条本章程由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并负责解释。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并公示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保留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修改本章程的权利,当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更时,或发卡机构经营需要时,将对本章程作出修改。本章程的修改,将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门户网站、发卡机构门户网站或营业网点公告,公告期为45个自然日,修改后的章程自公告期届满之日起生效。持卡人有权在公告期内选择是否同意章程的变更内容。持卡人如对章程变更内容有异议,应提前终止使用信用卡,并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届满,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章程的变更内容。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第三十六条原《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2013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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